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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绿化赔偿补偿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02-24 [ ] 浏览次数: [ 打印 ] [ 关闭 ] [ 收藏 ]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城市绿化赔偿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无锡市城市绿化赔偿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绿化赔偿补偿行为,保护城市绿化建设成果,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绿化赔偿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绿化赔偿补偿坚持保护绿化为主、赔偿补偿为辅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赔偿补偿工作。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赔偿补偿工作。

   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建设、城管、住保房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赔偿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实施下列行为,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

   (一)砍伐、移植或者折损、截干树木的;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

   (三)动用城市绿化设施的;

   (四)依法需要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的其他行为。

   未经批准实施前款行为的,除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

   第七条  已被评为“园林式居住区”、“园林式单位”、“绿化达标单位”,其超出绿化指标部分的绿化,以及个人庭院内的绿化,按照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需要缴纳城市绿化赔偿费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免缴城市绿化赔偿费。

   第八条  砍伐、移植、折损、截干树木或者恢复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当事人应当制订施工方案,委托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并承担相应的施工费用;施工方案和委托的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施工结束后,原批准部门应当对施工质量进行验收。

   第九条  因条件限制确实无法达到规定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易地绿化措施,在项目周边地区或者同等地块补建所缺面积;建设单位确实无法采取易地绿化措施的,应当缴纳城市绿化易地建设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规划组织易地建设。

   需要缴纳城市绿化易地建设补偿费的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按照城市绿地变更为经营性用途的标准缴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按照变更城市绿地补偿费的标准缴纳。

   第十条  依法应当履行城市绿化恢复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赔偿费和补偿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绿化赔偿费和补偿费主要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拨。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核拨。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赔偿费和补偿费的征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赔偿费和补偿费征收工作和财务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赔偿费和补偿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评估、调整并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的城市绿化赔偿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4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的《无锡市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损坏赔偿办法》(锡政办发〔2003〕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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